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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限公司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勤**限公司诉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勤**限公司诉请:1、被告孙*支付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1,41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上海勤**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孙*身份证资料、上海**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催讨物业管理费证明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上海勤**限公司的上述诉请中关于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认为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物业管理费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支付原告上海勤**限公司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勤**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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