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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静**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新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进行物业服务的宜山路****室业主,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427.7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与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的收取,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商铺每月每平米2元;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间,2013年10月30日,上海市**业主委员会向静安新成公司出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九歌上郡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新**业有限公司将于2013年12月1日正式进驻我九歌上郡实施物业服务,望贵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前做好九歌上郡物业移交准备工作。

另查明,被告陈**本市闵行区宜山路****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71平方米,被告未按时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函、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陈*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之物业服务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426.84元。关于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42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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