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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限公司与仓秀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枫**限公司诉被告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枫**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日起,其管理浦连路*弄及江航路*弄*物业小区,且按约履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仓*凤辩称,门禁设备一直损坏,向被告报修,被告表示没有钱修理,小区环境脏、乱、差,绿化一塌糊涂,故要求原告做好小区工作后才愿支付物业服务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登记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经开发商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且告知被告物业收费标准;

3、催款通知单及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4、收费标准确认表1份,证明开发商与其方签署前期物业合同,收费标准经物价局核准。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原告上海枫**限公司与上海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航路*弄、浦连路*弄*物业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1.11元/月/平方米,多层0.6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之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仓**是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74.26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82.4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自该小区撤离,不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单位将所涉小区的前期物业交与原告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门禁修复,涉及动用维修基金,原告需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未能对小区环境、绿化、安全等尽到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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