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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限公司与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弄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90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4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36.25元并支付滞纳金。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6.1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等八项物业服务;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东区多层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沈**系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90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上**地产登记簿、产权人入户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46.1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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