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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5号5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60平方米。其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际在该小区服务至2013年1月31日。为了计算方便,被告居住房屋的物业费按照0.35元/平方米/月计算,故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41元。但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1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其确为15号501室的业主,原告所称物业费欠缴期间及金额也属实。其未缴物业费的原因是当初在1997年其购买该房屋时,开发商说小区门口有公交车站,也会建医院,但是至今都没有兑现。而且其在该小区共丢失了三辆电瓶车和一辆自行车,原告在管理方面没有尽到责任。另外,平时有事情需要原告帮忙,原告也处理的不及时,故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系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2.60平方米。2001年3月28日原告与上海兴**限公司签订了《黎安二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又与黎安二村四街坊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保洁费和保安费。其中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5元向业主收取;保洁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保安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9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协商调整;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移接清单、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的系统的全方位的小区服务过程,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0.3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称开发商未兑现承诺以及原告管理未尽到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瑕疵,故被告亦不能因此而拒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有限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3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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