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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限公司与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与被告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物业管辖区域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每月应交物业费92.30元。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未缴纳物业费553.8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53.8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其确实未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2012年12月,小区下水道改造。在改造其所在楼幢时,下水道没有安装顺水弯,导致有害气体从下水道溢至其房屋,屋内有异味。改建施工单位虽非原告,但原告受业委会委托对施工进行管理,但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另外,2013年9月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此后原告不应收取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海市**小区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绿茵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1.42元/月平方米、多层0.92元/月平方米、办公楼2.80元/月平方米;小区班车暂定0.5元/人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当季度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自次月起,每日以应收管理费的3‰收取违约金;本合同为期24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壹月,甲、乙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合同,直至甲方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因选聘新物业管理单位,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3年12月31日。该期间,原告减少了小区的服务人员,管理有瑕疵。

另查明,被告邹**为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6平方米,多层)。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绿茵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安排的函1份,被告提供的房屋维修工程委托管理协议1份、绿茵苑小区维修工程说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在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虽业主大会与原告未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仍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也实际接受了管理和服务,故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鉴于该期间原告减少了小区的服务人员,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亦应减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减少该期间的收费标准0.10元/月平方米。对于被告提出小区改造过程中其楼幢是否应安装顺水弯一节,因该改造工程非原告实施,改建中是否应安装某些部件并不能归究于原告,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2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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