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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周*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26.5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9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周*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XX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案中,被告辩称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安保存在问题,停车混乱、群租情况严重,楼道卫生差,防盗门损坏常年不修理。首先,关于群租问题,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并非解决该问题的机构,该问题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故将此问题未得以解决的责任归责于原告并不合理,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之一。其次,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服务上存在严重瑕疵,故被告以此作为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501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动迁房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126.50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即负有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付物业费确属事出有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126.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其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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