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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马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55.9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5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XX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安保存在问题,楼下防盗门损坏长期无人修理;绿化上乱停车,被严重破坏;小区卫生状况差,楼道无人清扫,垃圾未及时清理,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其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小区状况仅系固定时间的固定状态,无法反映出物业服务合同的持续履行状态,不足以据此确认原告在服务上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302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动迁房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755.86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即负有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付物业费确属事出有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755.8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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