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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被告杨*隆系原告物业管辖区域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物业收费标准为0.90元/平方米/月;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68.6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12个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82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4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山花路XXX弄XX公寓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XX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物的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为0.90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12月。

另查明,被告杨**系闵行区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6.27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山花路XXX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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