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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有限公司与高*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3,423元,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滞纳金308.07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博**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95平方米,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已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被告高*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总计3,42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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