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早上,被告张**驾车与原告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又于2014年12月22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后原告伤情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9000元并已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各类损失费92345.11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原告周**主张被告张**赔偿医疗费11553.11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2345.11元,限已支付9000元,被告张**自愿于2015年10月11日前另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80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周**自行承担,若被告张**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