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吉林国**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吉**有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运营的www.81172222.com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网站文章的配图,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23000元(包含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运营的www.81172222.com网站上刊登了《有红血丝应该怎么办》、《光子美白嫩肤效果怎样》等文章,并附原告肖像照片三张。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北京**证处对上述文章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现涉案肖像已经删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个人肖像照片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已付的公证费,被告应予赔偿。

另,因被告所附原告肖像照片的文章内容并无明显侮辱、诽谤原告之处,原告亦并未举证证实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故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肖**的侵权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官方网站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三日,澄清事实,向原告王**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肖像使用费一万元;

三、被告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四、被告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公证费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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