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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脾气不好,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人言语不投,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开始,二人分屋而睡,互不理睬。2013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办理了撤诉手续,2014年2月2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一直不能和好,双方自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给我200000元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姻登记处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乐亭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起诉时原告未怀孕;

3、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乐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甲,现已成年。二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时有矛盾,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撤诉;2014年2月2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原告撤诉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但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其200000元钱。经本院核实,被告不清楚原告处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但双方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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