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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性格脾气、为人处事各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实在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对原告缺乏真诚,在原告生病期间不尽夫妻的扶养义务,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很伤心,再加上其他的生活琐事的争吵,导致双方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分居。2013年10月16日、2014年8月5日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直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各由自己的儿女赡养,早无一丝感情可言。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俞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经唐**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肝左叶**,其他诊断:不全性肠梗阻;2015年8月20日经北京**医院主要诊断为:腹痛(原因未明),其他诊断:结肠息肉(已取净)、慢性浅表性胃炎、贫血、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认为双方了解不够,脾气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8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唐**医院、北京**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多做自我批评,并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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