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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叫于某乙。婚后我二人总生气闹矛盾打架,始终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二人离婚,婚生女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于某乙十八周岁止,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地基一处。

被告辩称

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孩子给我,我不要张*出抚养费;财产方面,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务个人借的钱由各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与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于某乙。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张*起诉离婚。于某甲同意离婚。现张*带于某乙在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某甲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在经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焦点为双方婚生女于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关于于某乙的抚养权,双方均予主张。张*的理由为:孩子一直随其生活,且有住房、家庭收入较高,也有老人帮助带孩子,在抚养孩子上有优势。于某甲的理由为:其有住房,也有较高的收入,可以保障孩子的抚养,如果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综合考虑于某乙的年龄、双方抚养能力等各方面因素,认为于某乙由张*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确定,张*主张由于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本院认为,于某甲虽为争取抚养权辩称在上班、每月收入3500到40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某甲实际收入水平,故张*关于请求于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二人共同财产的认定。张*主张:于家营村北有一处宅基地,于某甲表妹夫于东宝借二人2000元未还;于红雷表姐欠于某甲出兑小卖部物品的钱1万多未还,要求对上述权益平均分割。其个人财产有:结婚买的家具,有三个大衣柜,电视、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桌、电脑、电视橱、梳妆台、沙发各一个。于某甲主张:双方婚后曾向于某甲大姑、老姑借款1万元。

关于张*主张于家营村北的宅基地,于某甲承认其存在,但辩称该宅基地系由其父母出资,且在其父母原有的耕地上,不应分割。经查,该宅基地系为耕地上私自建设的地基,系违法建筑,且因张*主张于某甲、张*二人曾出资7000元,与于某甲说法不一致,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资情况的前提下,对该违法宅基地地基的权益,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张*主张尚未实现的对于东宝的2000元债权及于红雷表姐的1万元债权,虽然于某甲对其中的4600元债权予以承认,但因该两笔债权涉及第三人权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宜直接认定,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向债务人主张债务。

关于三个大衣柜,电视、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桌、电脑、电视橱、梳妆台、沙发各一个,张*主张为其个人财产,于某甲主张为其父母财产,因双方均未就这些家具、家电所有权归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有权无法认定,双方可另行起诉确认所有权后再行处理。

关于于某甲主张向其大姑、老姑借款共计10000元,张*承认于某甲向其提过,但表示具体该两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其并不知情,故在于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与被告于某甲婚生女于某乙随张*共同生活,于某甲每月给付于某乙抚养费344元,自2015年9月起至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合计1376元;2016年以后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全年抚养费合计4128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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