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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长子李**,年月日生有次子李某某。二人婚前相处短暂,相互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而且被告没有主见,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自2015年正月初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有半年之久,也不可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必要维持夫妻名义。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也不同意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长子李*甲,年月日生有次子李*某。自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婚生子现均与被告李*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沟通解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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