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上网认识,半年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在唐山市开平区XX镇XX村居住不满一年,被告便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且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