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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我们在2013年7月初开始分居生活。我曾在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初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没有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物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核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调解和好未果。

上列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2013)乐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裁定书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曾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物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核实,应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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