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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投,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没有沟通,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家庭气氛比较沉闷,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打架,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经原告劝说被告屡教不改,被告还找茬和原告打架,二人在无休止的争吵中痛苦的煎熬。2014年10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被告希望原告回家,被告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甲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促使家庭和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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