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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一女,取名李*乙,现年7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在2014年8月1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未判决离婚后双方也无和好可能,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甲在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女儿李*乙于2007年9月30日出生。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7日原告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被告李*甲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甲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儿,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促使家庭和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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