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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玄*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玄*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现年10周岁),长女张**(现年6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婚后被告恶习显露,长期吸毒且屡教不改。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5年1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为我写下保证书,之后我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过,继续吸毒。我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儿子张**,婚生女儿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我共同生活,但是我要求被告将孩子分得的村民待遇款全部返还,由我自己保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甲,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日后不再吸毒,并找一份稳定工作养家,如果不能改掉吸毒恶习,原告再次起诉时,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之后,原告玄*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被告名下马兰庄镇马兰新村26号楼1单元301室涉及权属纠纷,在庭审前撤回分割财产、债权、债务的诉请。

另查,被告张*有吸毒恶习,曾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6月26日两次被抓获吸食冰毒,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保证书原件、迁*(大)行罚决字(2014)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巡)行罚决字(2015)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子张**、婚生长女张*乙自小随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离婚后,两个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各自负担抚养费。因张*乙一直随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且年龄尚小(6周岁),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张**已年满10周岁,且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张**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每周周末探望子女,每月探望四次,本院认为,基于子女学习、生活需要,以每月两次为宜,即原被告双方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末探望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因被告名下的马兰庄镇马兰新村26号楼1单元301室涉及权属纠纷暂无法分割,原告提出暂时不予分割财产、债权、债务等,并且被告未到庭,本案涉及财产、债权、债务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玄*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甲随原告玄*共同生活,婚生长女张*乙随被告张*共同生活,各自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可在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末探望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但不得影响其学习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玄*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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