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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姓名李*乙,现年21周岁,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00年春离开被告,到乐亭镇井坨村干妈魏**家居住,至今15年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5年生一女孩。原告生性放荡、好吃懒做、好赌成性,被告一直劝解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回家,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于1995年6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2000年五月份原告离家回干妈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甲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甲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促使家庭和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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