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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我们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70000元,而我们仅共同生活三个月时间,给我造成了生活困难。如果原告能够返还我彩礼款70000元,我可以考虑离婚。另外,我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孙*与被告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孟*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孟*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孙*的母亲徐**、婶子黄**出具的书面证言(附二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孙*与玉田县虹桥镇后独树村李**同居生活。

原告孙*的质证意见,是我妈写的,身份证也属实,但内容不属实,两位证人到李**家找过我,我也在他家,但是不能证明我与李**同居生活。另外,向原告要70000元彩礼属实。

原告孙*、被告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与被告孟*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孙*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时间,原告即离家出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孟*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7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孙*的母亲徐**、婶子黄**证明原告孙*离家出走后,与玉田县虹桥镇后独树村李**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孟*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月时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三个月时间,婚前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离婚时应酌情返还。原告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生活,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应酌情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孟*离婚。

二、原告孙*给付被告孟*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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