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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0月28日,经人介绍我和被告典礼同居。2011年3月17日生长女许**,2013年5月8日生次女许**。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我夫妻经常口角生气。被告在天津打工,我领两个女儿住在娘家,被告不给我母女三人生活费用,因而我夫妻口角生气。我在娘家不回被告家。经许法堂、许**、许**等人调解,我回到被告家。我又怀孕,要求被告在家领两个女儿和伺候我。被告已是两个女儿的爸爸了,却没有父亲的样儿,整天整天的在网吧打游戏。甚至整夜不回家。因此,我夫妻口角生气,2015年7月29日,被告抛弃我母女去了天津。综上所述,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我夫妻经常口角生气,被告的行为已致使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依法判准如上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许**、许**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等费用;3、婚时嫁妆:背柜一个、挂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十二条、枕头两只、枕巾八块等归我所有;4、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等物归我夫妻均分;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首先我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同被答辩人自结婚后,答辩人及其父母就对被答辩人疼爱有加,答辩人为了照顾被答辩人竟然抛弃在天津的工作,不外出打工。所有的开销全由答辩人的父母支付。但就这样被答辩人并不满意答辩人及其父母的用心。竟然对答辩人父母不尊重,时而大吵大骂二位老人。故意找各种借口给答辩人父母找事。两个女儿相继出生后,答辩人及其父母更是对被答辩人体贴照顾。有时因生意忙,竟雇佣别人将孩子的棉衣、棉裤准备好。答辩人及其父母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让至今。二、2014年春答辩人带着女儿外出打工,将挣来的工资全部交由被答辩人管理和使用。但被答辩人还不满足现状,便要求答辩人父母每月再给2000元,即便如此答辩人也同意了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答辩人父母每月如期将2000元送到被答辩人手中。三、2015年5月1日左右,答辩人回家看望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竟不让其外出打工,并向答辩人提出如果给10万元就一同生活,否则便回娘家不回来。后经调解,才回来。但答辩人还是不准外出打工。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借款数额高达3万元。2015年5月15日左右,我到天津打工,被答辩人及其父母也到天津找我,将我仅有的4500元全部拿走,也将小女儿领走。被答辩人回到家后将家里的衣物床上用品及两辆电动车都搬到了娘家。2015年7月,被答辩人未与我协商,便将怀孕5个月之久的胎儿打掉,我问其原因,我需给付20万元才回家,否则也不回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对这次离婚存在过错,法院应对其进行教育,使我们破镜重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撤散家庭,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给答辩人一定的经济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0月2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生长女许某丙,2013年5月8日生次女许某丁,现都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分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解互谅的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因家庭琐事草率提出离婚不妥,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珍惜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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