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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十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7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十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遇事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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