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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2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不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仓促酒后,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再次诉至法院,曲**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632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告王*未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身体不好,需要原告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2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再次诉至法院,曲**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632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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