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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甲诉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为解除痛苦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外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见面时间少,了解少,婚后经常不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2月15日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董*乙一直随原告董*甲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争吵不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另外,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其2015年2月8日邮寄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书亦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董*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因素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申*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随原告董*甲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董*甲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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