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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乙。2011年年初被告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儿子的出生使我们的夫妻感情更加深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认识,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因被告的父亲交通肇事,因种种原因导致被告全家不能在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天,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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