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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结婚,结婚时我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李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喝酒、赌博,家里没有生活来源。今年农历3月12日晚上,被告酒后闹事,还对我持刀威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李某某;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完全出乎我的预料,我与妻子会自行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认识,2006年农历2月8日定亲,同年农历8月5日典礼同居。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女儿。2014年农历3月12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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