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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2013年7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3月12日分居至今。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于2014年9月26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购买家用电器及组合柜、耳坠等发票3张、门市租赁合同2份、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赵*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城镇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拥有电脑门市一间,请求对该财产予以分割,分割数额为6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结婚证、身份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购买家用电器及组合柜、耳坠等发票3张、门市租赁合同2份、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证明1份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2012年9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农历2013年7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去被告上班所在的门市,碰到几个男的在门市上,双方变产生矛盾,自此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购买家用电器及组合柜、耳坠等发票3张、门市租赁合同2份、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拥有电脑门市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赵*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赵*甲应承担赵*乙18周岁前的部分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所主张抚养费按城镇支付,现婚生女孩赵*乙为农业户口,并生活在农村,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个人所有的笔记本电脑,现有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赵*甲报案称在南宫市冀南北路戴尔电脑门市被盗,门市内被盗两台电脑黑、红各一台,我中队正在侦查中。故此请求等公安局侦破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乙由被告张*抚养,原告赵*甲负担部分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赵*甲给付被告张*抚养费本年度2062元,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按农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当年抚养费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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