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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登记建立家庭,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不能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就草率离婚,双方应当积极面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努力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关系。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间不能说不存在一定的感情,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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