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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路*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路*乙。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儿路*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路某甲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平时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对现实生活不十分满意而一时冲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人,于2007年农历2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1月18日生一女儿路某丙,2013年4月29日生儿子路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检讨,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双方无法定离婚之事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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