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马*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时间延长,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了20年,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告想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如原告执意离婚,请求法院调查清楚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是过错方,要求原告不分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了短信记录两页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原徐马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乙,年月日出生,现在石家庄工作,女儿王*丙,年月日出生,现已经结婚。2013年夏季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2年购买捷达车一辆,原告陈述已卖于他人,但拒不提供买方姓名、协议等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陈述、车辆折旧程度,酌定该车价值40000元,并认定该出卖行为系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中**银行卡号为6288的2013年7月6日转入款1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显示该卡大部分转入款在转入当天或后一、两天,原告即取出,本院认定该行为属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已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少分予原告。被告虽主张婚后共同修建了偏房和大门另有五十铃车一辆、梳绒机一台,但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并明确拒绝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财产价值,进而进行合理分割,故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应另案处理。被告提出有存款30多万,做生意流水50多万,卖杨树3万多元,卖信鸽4万多元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

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