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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因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在人品上存在问题,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同时被告还经常辱骂公婆。2014年1月份被告与他人私奔并将家中财物一并带走,原告发现后已向住所地派出所报案揭发感情不忠并伙同第三人盗窃家中财物的事实。至今被告与他人同居已有半年有余,虽经中间人多次规劝均无悔改之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系再婚组成的家庭,我十分珍惜这次婚姻,且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可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这次离婚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多少受到了家庭因素的影响。2、我与原告结婚后购买的雪佛兰小轿车是我在结婚前自己出钱购买的,资金来源是一部分是向我朋友的借款,另一部分是自己积攒的,购买时间虽在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但是是我自己出的钱,该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原告没有出一分钱,所以该车属于我个人财产。3、结婚前,我自己出资近两万元,让原告装修结婚用房,我有具体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和清单。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8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8月26日(2013年农历7月20日)被告带前婚生女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闫某某表示与原告结婚后以被告婚前财产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但原告王某某表示此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买该车辆款项都是原告支付,原被告就购买该车辆的资金来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该车辆在原告处。另,被告闫某某表示婚后为原告家装修和购买物品花费近3万元,但原告王某某表示装修和购买物品的款项均是自己支出。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正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因家庭财产被盗而报案要求法院去桥**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沙河市桥**出所未查到该报案记录及处理情况。原告王某某以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有婚外情、感情已破裂等诉至本院成讼,被告闫某某否认有婚外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虽均为第二次婚姻,双方所居住的村庄相邻,虽经人介绍后确定婚姻关系,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且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说明双方有比较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双方均应理智对待,慎重处理。目前,被告闫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该诉请应予以驳回。为给双方重新考虑的机会,珍惜这次婚姻,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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