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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带有一个女儿。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证据身份证、结婚证、(2014)沙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未和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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