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13年X月XX日生女儿董**,现随原告生活,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婚后被告不思进取,不工作挣钱养家,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书写过保证书,但仍我行我素,现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决让被告退还原告陪送的彩礼及嫁妆(详见清单);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更不会同意孩子让原告抚养。第二原告所说我不思进取,不工作挣钱养家完全不属实,你们可以详细调查。总之为了让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快乐成长,有个完美的家庭。我不会同意原告诉求的,请求法院加以确认和保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201X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于201X年X月16日(农历6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一起生活,201X年X月7日(农历X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户口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家庭户口本上,现随原告樊某某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则主张有10,000元共同财产和1,000元债务,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被告主张说是因为与原告生气被骗写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于2014年农历4月29日分居,被告则主张于2014年6月10日分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年7月29日和2014年6月1日董某某书写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等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被告董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说明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生活在一起,且生有子女,说明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虽有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慎重处理,原告樊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董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该诉请应予驳回。为给双方重新考虑的机会,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