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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诉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及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郎*某。原被告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曾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孩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当庭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姻内有一女孩,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不希望孩子在单亲家庭中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与被告李*系同学关系,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9月3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表示婚后于20XX年X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郎*某,现随被告李*生活,原被告未提交孩子的出生证明或户籍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后经原告转让他人;于2010年初贷款仍有49,000余元未偿还清,双方认可此贷款因做生意全部赔光了。另,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过户给原告,原告主张此房产是父母单方赠与自己,被告表示此房产应有自己和孩子的份额,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对夫妻分居时间主张不一致。原告曾起诉至邢台市隆尧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12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感情不和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郎*与被告李*系同学关系并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双方婚前了解比较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贷款做生意并购置大宗财产,且生有子女,双方对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均做出了努力。原告郎*虽曾起诉离婚,但又自愿撤诉,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对家庭矛盾应理智对待,慎重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该诉请应予驳回。为给双方重新考虑的机会,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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