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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均是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次起诉离婚的原因是,6月份,我生病被告没能及时给我治疗;另外,我怀孕后,被告不要这个孩子,2015年10月23日,我在围场**健院做的人工流产。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打过架,原告是私自做的人工流产,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都应相互体谅。原告主张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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