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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周**、广州银**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少女、郑**、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周少女、郑**、郑**(共为乙方)与银**司(甲方,原名广州**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东三街13号房屋;甲方将自有的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三街原地段回迁楼第九层东向、建筑面积44.72平方米的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在98年7月15日前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在2002年12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六条)甲方逾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它事项:(1)逾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临迁的拆迁人按原临时安置的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临时房屋的,拆迁人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2)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补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给补偿金……等。该协议经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同日,周少女、郑**、郑**(共为乙方)与银**司(甲方,原名广州**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东三街13号房屋;乙方同意1998年7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743.24元临时搬迁补助费;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2年7月15日前,在革新路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九层东向、产权属于自有的房屋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逾期安排回迁的,应按每超期一天按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周少女、郑**、郑**依时迁出了原址房屋,并自行解决临时搬迁。

2012年8月28日,银**司向周少女、郑**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周少女、郑**于2012年9月4日前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新建回迁楼办理回迁收楼手续。

2014年4月15日,银**司取得涉案回迁楼(位于海珠区革新路以东、新民五街以北地段)尚橙大厦(商业、住宅楼工程1幢)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周少女、郑**、郑**曾因银**司拖欠延期补助费而向原审法院起诉银**司,原审法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743.24元20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每月的补偿金总额以743.24元为限)。

周少女、郑**、郑*乙因银**司拖欠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延期补助费和逾期补偿金而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银**司:1、支付延期补助费13378.32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个月按743.24元300%的标准计算);2、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4035.7932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81天,每天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3、支付逾期交付产权房屋的违约金905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81天,每日按500元的标准计算);4、承担本案受理费。

银**司答辩称,不同意周少女、郑**、郑**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中,周少女、郑**、郑*乙、银**司均确认周少女、郑**、郑*乙至今未回迁。银**司表示其拟安排给周少女、郑**、郑**回迁的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之二913房,因周少女、郑**、郑*乙明确表示不要已经安排给其他回迁户,现愿意安排另外一套1002房给周少女、郑**、郑*乙。周少女、郑**、郑*乙表示913房其从来没有说不要,但银**司已经安排给其他回迁户,而1002房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少女、郑**、郑**、银**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银**司没有按照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2002年12月31日前安置周少女、郑**、郑**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分别承担逾期交付回迁房、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现周少女、郑**、郑**要求银**司向其支付延期补助费(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个月按743.24元300%的标准计算)及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81天,每天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银**司称其已于2012年8月向周少女、郑**、郑**发出回迁通知书,通知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之二913房,周少女、郑**、郑**因自身原因尚未回迁故不同意其上述的诉讼请求。银**司虽然已经于2012年8月向周少女、郑**、郑**发出回迁通知书,但银**司于2014年4月15日才取得涉案回迁楼(位于海珠区革新路以东、新民五街以北地段)尚橙大厦(商业、住宅楼工程1幢)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其拟交付给周少女、郑**、郑**的回迁房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之二913房现已由他人使用,银**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周少女、郑**、郑**自身的原因导致尚未回迁,故对于银**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既约定银**司未能如期交付回迁房屋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又约定逾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临迁的,银**司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给付,属约定不明,但银**司仍需受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束,承担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违约责任。经审查,上述协议约定的“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银**司在本案中请求调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公平合理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将补偿协议约定的“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每月743.24元临迁补助费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银**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郑**、郑**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743.24元300%标准计算,总额以周**、郑**、郑**主张的13378.32元为限);二、广州银**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郑**、郑**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总额以周**、郑**、郑**主张的4035.7932元为限);三、广州银**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郑**、郑**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违约金(每月按743.24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受理费1229元,由周**、郑**、郑**负担980元,由银**司负担24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少女、郑**、郑*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周少女、郑**、郑**与银**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银**司超期回迁应按500元/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第十一条其他事项中约定逾期回迁按临时安置的补助费300%付给。该两项约定属于重复约定,周少女、郑**、郑*乙可以选择500元/天的标准的违约金,法院应当依情形在两者之间二选一。二、以16年前的743.24元的每月补助费标准作为本案违约金明显过低。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若不能在上述的500元/天标准与300%补助费标准之间选择,也应当以接近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来确定因银**司违约而给周少女、郑**、郑*乙带来的损失。以回迁楼盘914房作为参考,周少女、郑**、郑*乙的损失也达到2082.0984元。即使以同一楼盘、同一拆迁、一样的合同、同一个法院的判决逾期交回房屋产权的违约金是补助费的3000%给付(见(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28号)。而(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对周少女、郑**、郑*乙却按月补助费300%的三分之一给付,明显不公平。三、银**司存在违约事实。周少女、郑**、郑*乙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回迁通知,其于9月4日前往新建大楼913房办理回迁手续,但银**司未能出示合格证明,因而未能办理回迁手续。银**司于2013年9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3年9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4月15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而周少女、郑**、郑*乙于2013年4月23日前已看到913房已经装修,由冯某入住。银**司存在一房两安置的情形。综上,周少女、郑**、郑*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90500元(从3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81天,每日按500元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答辩: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因逾期安置周少女、郑**、郑**回迁支付每月743.27300%的延期补助费、每日按743.243%的补偿金以及每月743.24元标准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损失,也实际超过周少女、郑**、郑**上诉中提出的损失标准每月2082.09元;三、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关于500元/天标准与300%补助费标准约定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同时500元/天标准也明显过高。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公平合理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对银**司承担的逾期交付回迁房、逾期安置回迁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补偿协议约定的“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每月743.24元临迁补助费计算,并无不当。同时,银**司按每月743.24元的300%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以及按每日743.24元的3%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补偿金,足以弥补周少女、郑**、郑**因逾期回迁所造成的损失。周少女、郑**、郑**上诉称原审判决调整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标准不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少女、郑**、郑**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周少女、郑**、郑**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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