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周**与成都市**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周**与被上诉人成都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曾**、周**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周**,五**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周**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7日,曾**(乙方)与成都市**开发公司(甲方,以下称城镇房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新津县五津镇新民街71、72、14号的房屋146.81平方米(该房屋中有93.81平方米为住宅,另有53平方米为曾**、周**加工茶叶的作坊)交甲方拆迁,甲方安置乙方到新民街15幢4-4-5号房屋,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过渡期从1999年2月7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对自行过度的,按1人计算,每月发给过度费128元;今后迁入安置房时凭此协议,再发一次搬迁费人民币50元。乙方在1999年2月14日前将房屋交甲方拆除。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安置房,应向对方支付安置房建筑面积乘以新建房基本造价房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关于作坊的安置,协议约定:“本户作坊面积以档案实际计算,在调换营业房时再作计算,调换作坊面积地点现暂未作安置,待后另作协议。其中作坊面积53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曾**、周**将房屋交城**公司拆除。曾**、周**在城**公司提供的过渡房内居住至2001年12月。2002年10月,城**公司修建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并通知曾**、周**去领取,因双方对应安置的营业房未能协商一致,曾**、周**未接受住房。后城**公司将约定安置给曾**、周**的住房安置给了其他人。因安置问题未能解决,曾**、周**多年来一直上访,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城**公司:1.返还新民街53平方米的营业房和93.81平方米的住房(还房时不得计算楼梯面积);2.支付3人34个月的过渡费(1999年2月7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每人每月1100元,计112200元;3.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每年的房租9000元,计98250元;4.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每年的停业损失费11万元,共计1200834元;5.支付逾期仍未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25215元;6.赔偿屋内设施:古水井、压水井、有线电视、自来水管、电器线路、围墙等15000元,多次搬家费4000元,误工费50000元,计69000元。

原审另查明:1.城镇房产公司尚留有新民街50号15-B-4幢2楼2号住房一套(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7416号,面积67.4平方米)和新民街17幢1楼5号的商业用房(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18085号,面积50.95平方米)。通过实地查看,50.95平方米的商业铺处于新民街中心地段,口岸较好。

2.**公司于2013年11月改制为五**司,城镇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五**司承担。

3.诉讼中,法庭向曾**、周**进行了释*,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损失,曾**、周**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拒绝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进行鉴定。

4.新津府发(1999)11号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津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拆除生产、办公、仓储和作坊等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上浮20%进行补偿”;新城建指(1999)第28号关于《新津县**发公司对外东街、胜利街、新民街地段改造范围内拆迁安置购房计算标准》的批复规定:住宅的基本造价450元每平方米。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曾茂清、周**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曾茂清的营业执照,五津公司的房产证(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000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000号),新城建指(1999)第28号关于《新津县**发公司对外东街、胜利街、新民街地段改造范围内拆迁安置购房计算标准》的批复,新津府发(1999)11号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津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审法院对吕**、徐**的询问笔录,工程验收合格证,五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曾**、周**与城**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城**公司改制为五**司,故基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五**司承担。在安置房竣工后,通知曾**、周**领取合同约定的安置住房,因双方对应安置的营业房未能协商一致,曾**未接受住房。在此情形下,五**司理应将约定的安置住房为曾**保留或予以提存,但五**司却将约定安置给曾**的住房安置给了其他人,五**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对曾**、周**拆迁房屋93.81平方米的住房部分,双方的明确约定了以新民街15幢4-4-5号78.88平方米安置房进行补偿,五**司负有按照约定向曾**、周**交付的义务,鉴于约定的住房早已安置他人且曾**、周**坚持要求五**司安置房屋,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司赔偿损失,而五**司现仅留有新民街50号15-B-4幢2楼2号住房一套(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7416号,面积67.4平方米),曾**、周**对此状况也知晓,关于住房的安置,从能够实际履行和案结事了的目的出发,将上述住房安置给曾**、周**,对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安置的面积的差额部分的处理,在处理安置曾**商业用房时一并阐述。曾**、周**要求五**司交付93.81平方米的住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作坊的安置问题,双方约定“本户作坊面积以档案实际计算,在调换营业房时再作计算,调换作坊面积地点现暂未作安置,待后另作协议。其中作坊面积53平方米”,可见,对作坊的处理,双方明确约定了安置营业房,只是对具体的安置位置和面积未确定,对此双方协商至今不能达成一致,而不能达成一致的责任并不归责于任何一方。五**司现仅有新民街17幢1楼5号面积50.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可供安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营业房与被拆迁的作坊在单价上有较大差异,同时考虑拆迁时当地政府对作坊安置的相关指导政策,曾**、周**作坊已拆迁十多年仍未得到安置的情况,本着能够实际履行和案结事了的目的出发,将该商业用房安置给曾**、周**。就作坊的安置,曾**应向五**司补偿,该补偿与五**司在住房安置上应向曾**、周**补偿相互抵消,双方互不找补。曾**、周**要求安置53平方米的营业房,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3.曾**、周**主张要求五**司支付3人34个月的过渡费(1999年2月7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每人每月1100元,计1122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拆迁后,曾**、周**在五**司提供的过渡房内部居住至2001年12月,故不存在五**司在上述期间向曾**支付过度费的问题,对曾**、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曾**、周**要求五**司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每年的房租9000元,计98250元,因曾**、周**与五**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曾**、周**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曾**、周**要求五**司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每年的停业损失费11万元,共计1200834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曾**、周**主张的停业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由于曾**、周**与五**司在拆迁安置协议上并未对作坊安置营业房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是双方的共同选择,后对此问题一直不能达成一致也不归责于双方,且五**司还留下一套营业房以供安置,故五**司在作坊的安置上并无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曾**、周**损失的问题。

6.关于曾**、周**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五**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过渡期届满(2000年12月30日)前的将安置住房交付给曾**、周**,五**司的房屋在竣工时就已经逾期,且五**司还将约定给曾**、周**的住房安置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当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78.88平方米450元/平方米5%=17748元,对曾**、周**主张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7.关于曾茂*主张五**司赔偿屋内设施:古水井、压水井、有线电视、自来水管、电器线路、围墙等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五**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曾茂*、周**的房屋及其设施拆除,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曾茂*、周**要求五**司赔偿设施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曾茂*、周**主张的多次搬家费4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五**司应支付给曾茂*、周**的搬家费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五**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曾**、周**交付新津县五津镇新民街50号15-B-4幢2楼2号住房一套(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7416号,面积67.4平方米);二、五**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曾**、周**交付新津县五津镇新民街17幢1楼5号的商业用房(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18085号,面积50.95平方米);三、五**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曾**、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748元;四、五**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曾**、周**支付搬家费50元;五、驳回曾**、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4元,由曾**、周**负担9634元,五**司负担7000元,在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曾**、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曾**、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五津公司拆迁的房屋中包括53平方米的营业房,曾**、周**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2.五津公司拆迁住房应等面积安置;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按月发给补偿费;4**公司将约定安置给曾**、周**的住房,另行安置给他人,导致曾**、周**租房居住,产生房租及搬家费;5.五津公司未及时交付营业房,造成曾**、周**十年来的营业损失;6.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应予支持;7.《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茂清、周**与五**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六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安置住房和营业房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对曾**、周**拆迁房屋93.81平方米的住房部分,双方的明确约定了以新民街15幢4-4-5号78.88平方米安置房进行补偿,五**司负有按照约定向曾**、周**交付的义务,鉴于约定的住房早已安置他人且曾**、周**坚持要求五**司安置房屋,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司赔偿损失,而五**司现仅留有新民街50号15-B-4幢2楼2号住房一套(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7416号,面积67.4平方米),曾**、周**对此状况也知晓,关于住房的安置,从能够实际履行和案结事了的目的出发,将上述住房安置给曾**、周**,对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安置的面积的差额部分的处理,在处理安置曾**商业用房时一并阐述。曾**、周**要求五**司交付93.81平方米的住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作坊的安置问题,双方约定“本户作坊面积以档案实际计算,在调换营业房时再作计算,调换作坊面积地点现暂未作安置,待后另作协议。其中作坊面积53平方米”,可见,对作坊的处理,双方明确约定了安置营业房,只是对具体的安置位置和面积未确定,对此双方协商至今不能达成一致,而不能达成一致的责任并不归责于任何一方。五**司现仅有新民街17幢1楼5号面积50.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可供安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营业房与被拆迁的作坊在单价上有较大差异,同时考虑拆迁时当地政府对作坊安置的相关指导政策,曾**、周**作坊已拆迁十多年仍未得到安置的情况,本着能够实际履行和案结事了的目的出发,将该商业用房安置给曾**、周**。就作坊的安置,曾**应向五**司补偿,该补偿与五**司在住房安置上应向曾**、周**补偿相互抵消,双方互不找补。曾**、周**要求安置53平方米的营业房,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曾**、周**要求五**司支付3人34个月的过渡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拆迁后,曾**、周**在五**司提供的过渡房内居住至2001年12月,且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对此也无约定。故曾**、周**的该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曾**、周**要求五**司支付房租98250元的问题。曾**、周**与五**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曾**、周**主张的实质为未按约定交付安置房的损失,但曾**、周**也主张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予以了支持,故对曾**、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曾**、周**要求五**司支付停业损失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曾**、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曾**、周**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五**司应支付曾**、周**逾期交房违约金17748元。

六、关于曾**、周**主张五**司赔偿屋内设施、支付搬家费、误工费的问题。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屋内设施赔偿,五**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曾**、周**的房屋及其设施拆除,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曾**、周**要求五**司赔偿设施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周**主张的多次搬家费4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令五**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曾**、周**的搬家费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周**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曾**、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曾**、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