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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有限公司与杨*、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正**司申请再审称:(一)杨*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正**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无杨*签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杨**,杨*、刘*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审判决遗漏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杨**。(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不在正**司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属于正**司被许可的拆迁范围。1.正**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以案涉房屋在正**司被许可的拆迁范围为前提,二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正**司是受胁迫与杨*、刘*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违反强行法规规定,且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二审判决强行要求正**司履行该协议,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正**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刘*和正**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涉及的房屋系杨**名下的房屋,杨*系杨**的儿子、刘*系杨**的妻子,且杨*、刘*已经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交付正**司,正**司也已经支付了一定期限的过渡费用,双方签订的该《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正**司虽辩称该协议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正**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刘*签订的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的情形,其辩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合同无效的目的,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杨*、刘*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正**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杨*、刘*并支付相应过渡费;正**司虽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现不在其用地范围内,其无法履行,履行后对其不公平,正**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即使讼争房屋未在正**司现用地范围,正**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就合同签订的相关事项尽到审慎调查和注意义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刘*存在故意欺诈或强迫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若转而由杨*、刘*承担才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正**司也可以在履行本协议安置还房义务后,向实际取得讼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协议的履行并不会导致对其不公平。

综上,正**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江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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