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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懿与四川华**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懿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懿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华天玻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30日,华**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单位组织职工集资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地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25号。2006年8月10日,华**公司决定对公司所属老家属区(成华区槐树店路25号)5、6、7、8、9栋危旧房进行整改,依照相关政策集资修建经济适用住房。

文*租住的华**公司位于槐树店路25号老家属区宿舍的房屋系危房,系拆迁改造范围。2007年12月18日,华**公司与文*签订《四川华**限公司公房住户搬迁安置协议》,约定:1、确定文*租住的位于成都市槐树店路25号6栋7号(面积为37.65平方米)公房有效;2、华**公司收回公房后同意文*参与集资建房,购买在拆迁原址新建的经济适用房(电梯公寓)一套。文*所选经济适用房面积不大于原租住房面积部分购买价格,按成**房委核定价格下浮30%执行,超过原租住面积部分购买价格,与华**公司职工一并按照成**房委核定政策性定价执行,文*以优惠价格购房后办理私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电梯公寓)购房协议待被告选定房屋面积、房号后另行签订。

2008年1月31日,文懿分两笔向华**公司支付华天阳光小区2-B-1-2号房的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华**公司向文懿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购2-B-1-2号,88.81㎡。

2009年2月20日,华**公司以公示的形式发布关于对未按期足额缴纳集资购房款人员暂停发放过渡费决定的公告。2009年11月21日,华**公司以公示的形式向公司老家属区公、私房搬迁户及各集资建房户发出通知,要求所有集资户缴纳房款不低于集资房款的80%。2010年10月28日,华**公司以公示的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所有集资户足额缴纳购房款。文懿于2008年1月31日缴纳首付款后,未按工程进度足额缴纳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关于四川华**限公司修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初审意见书》、《关于老家属区危旧房改造集资建房的实施办法》、《关于同意调整四川华**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批复》、《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华**限公司修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对未按期足额缴纳集资购房款人员暂停发放过渡费决定的公告》、《四川华**限公司公房住户搬迁安置协议》、通知、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与文懿签订的《四川华**限公司公房住户搬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双方约定华**公司同意文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在拆迁原址新建的经济适用房(电梯公寓)一套。文懿在选定房屋后于2008年1月31日向华**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000元。根据安置协议约定,文懿在选定房屋面积、房号后需与华**公司另行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但是,文懿在选定房屋面积、房号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既不按安置协议约定与华**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协议,也不向华**公司缴纳购房款。华**公司起诉后仍明确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但文懿虽然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但并无与华**公司协商的诚意,既不与华**公司补签购房合同,也不向华**公司缴纳购房款,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华**公司请求解除搬迁安置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华**公司应当退还文懿缴纳的购房款。因此,华**公司请求将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退还文懿应当予以支持。文懿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公司与文懿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四川华**限公司公房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文懿缴纳的购房款100000元。如果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文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没有经质证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一审所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如:《关于四川华**限公司修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初审意见书》、《关于老家属区危旧房改造集资建房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未按期足额缴纳集资购房款人员暂停发放过渡费决定的公告》以及华**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0月28日发出的《通知》,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即使前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有效,但其内容也无法实现华**公司用来证明文*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搬迁安置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璃公司答辩称,文懿提到的诸份证据确实系当庭提交,原审法院采认上述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同时也可以证明缴纳房款的时间和进度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其与文懿签订的《四川华**限公司公房住房搬迁安置协议》,则华**公司应举证证明文懿的行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情形。而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0月28日发出了《通知》,通知集资户应及时办理缴款手续。但《通知》并未明确缴款期限,华**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其进行了公示,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因此,华**公司主张文懿迟延履行债务的证据不足,故其提出的解除《住房搬迁安置协议》、返还文懿购房款1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华**公司与文懿签订的《住房搬迁安置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文懿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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