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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方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债务人江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8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方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江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方某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替债务人*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某某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6日,债务人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8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方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6月6日,债务人江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8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方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债务人江某某只支付了原告至2009年10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方某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某某、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方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追偿。现债务人*某某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某某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6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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