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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