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作运输生意中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于2012年8月12日又因生意运行,在原告处又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借款26万元属实,借条是我签的字。
被告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杨**、彭*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在刘**处借人民币16万元整,用杨**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如到时不还款,价值20万元的楼房归刘**所有,房屋产权证暂由刘**保存。借款人杨**、彭*签字。
又查,2012年8月12日被告杨**、彭*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在刘**处借人民币10万元,用吉A8P58挂车抵押,如到时不还款,价值40万的挂车归刘**所有,借款人杨**、彭*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彭*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彭*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