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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杨**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平诉被告杨**、于**、齐**、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平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于**、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于2014年11月4日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0.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被告齐**、彭*作为经济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于**、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于**为原告出具两枚借款,内容均为:今有杨**、于**、齐**、彭*在曲文平处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此欠款到期不还,由经济担保人来偿还。借款人杨**、于**签字;被告齐**、彭*作为经济担保人在欠据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借据中写明“此欠款到期不还,由经济担保人来偿还”,被告齐**、彭*作为经济担保人在欠据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偿还原告曲**借款人民币22.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被告齐**、彭*和被告杨**、于**负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杨**、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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