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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成太山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前诉被告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后返还。在原告将两张数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承兑汇票及1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支借条。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后再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余款3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9日被告成太山在银行承兑汇票联所写u0026amp;ldquo;今借到王*前此票伍万元u0026amp;rdquo;借条一支。

2、2014年4月29日被告成**在同一支银行承兑汇票联所写u0026amp;ldquo;今借到王**承兑汇票肆万元整u0026amp;rdquo;及u0026amp;ldquo;今借到王**现金壹万元正u0026amp;rdquo;借条各一支。证明被告成**共借原告款项100000元。于2014年11月归还原告7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成太山以经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承兑汇票两支计9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据三支。被告于2014年11月归还原告7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太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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