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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与被上诉人李**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席崇*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肆万元整”。2009年6月24日,被告席崇*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伍万元整”,2009年7月5日,被告席崇*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席崇*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李**还款各一万元,共计三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支,并在收条中注明“从6月25日以来未支付利息”。后被告席崇*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还款两万元。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15分,原告李**向被告席崇*发送短息一条,内容如下“席崇*,咱俩算算账,彼此明白一下,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你分3次从我这儿借走19万,当时口头约定其中的10万每月利息是1.5分,每月给我1500元,9万每月利息是2分,每月1800元,从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你每月都给我3300元,从2014年6月我和你说要用钱,让你还钱,你就再没给过我利息。7月11日你还给我1万,欠我利息3100,8月份你还我2万元,欠我利息2700元,9月份欠我利息2700元,10月份欠我利息2700元,11月份你还我2万,欠我利息23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欠我利息2300元,以上合计你欠我本金14万元,利息22700元。以上计算你看看对不对?如果对了你确认一下。如有不对,你过来咱们当面再算算”。当日下午3时36分,席崇*回复短信一条,内容为“爱*你好:你不会算错的,对了”。2015年4月25日下午5时42分,席崇*又回复短信一条,内容为“这个账算的不对,当时没仔细看”;随后李**回复一条短信,内容为“怎样不对,你给我算算发过来”;后再无回复。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也每月支付利息多年,被告应当依法归还欠款及利息。对此,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是出于朋友关系对被告生活的帮助,并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共计还款241400元,被告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4万元,并提供了欠条及收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欠款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利息一节,原告把详细的欠款及利息计算过程及结果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先是在短息中认可,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又通过短信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对利息不认可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均认可的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已超过本金也可以佐证利息的存在。另因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欠款本金共计140000元以及拖欠的利息共计22700元,并按每月2300元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遗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席**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仅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另10万元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现在其仅欠被上诉人本金4万元,利息每月800元。关于1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应向太**博园主张;9万元的利息问题,其已经支付利息106200元,超过本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原判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证据。拖欠的利息不是22700元,被上诉人借给太**博园的1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本金9万元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付25200元,应与欠息相抵,不但没有拖欠,还有盈余;应以本金4万元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代为借款人太**博园偿付的10万元的利息88500元返还上诉人,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共给被上诉人李**出具借据三支,一支为借款4万元,一支为5万元,一支为10万元,三支合计19万元,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9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仅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另外10万元原系太**博园向被上诉人所借,后因太**博园法人更换,为了便利,由太**博园向上诉人统一出具借条,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的借条,太**博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收回,故实际上该1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太**博园与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的无关,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其不能否定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该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其中本金9万元的利率为月利2分,本金10万元的利率为月利1.5分,均未超出法定最高限,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仅应支付本金9万元的利息,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其无关,多支出的利息应予返还并不应继续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上诉人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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