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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杨**、刘*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梅诉被告杨**、刘*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襄垣养殖厂生意,并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数额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至今未还过本金及利息,本息共计64800元。

被告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5日,被告杨**以经营养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12月25日,杨**向李**出具欠条一支,载明:u0026amp;ldquo;今借到李**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按1%计(从2005年12月25日起计息)叁万贰仟肆佰元整,本息合计陆**仟肆佰元整u0026amp;rdquo;。庭审中双方认可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借款用于经营养殖场,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因此原告要求杨**之妻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刘**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800元,共计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杨**、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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