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李**、李**诉杨**、刘*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诉被告杨**、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14年5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母亲借款45000元用于襄垣养殖厂生意,并出具借条三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800元,直至还清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数额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至今未还过利息。

被告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冯**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1日,杨**向冯**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本息至今未还;2006年9月30日,杨**向冯**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7年10月18日杨**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06年10月23日,杨**向冯**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08年5月11日,杨**偿还了2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款项均由被告投入经营养殖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庭审之日二被告共欠四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56100元,共计101100元。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借条三支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对冯**与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于2006年即将款项借与杨**,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予还清,现原债权人冯**已经去世,四原告作为冯**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冯**债权的权利,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6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借款用于经营养殖厂,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之妻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李**、李**、李**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6100元,共计10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杨**、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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